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七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校工会: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精神,切实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重大任务,全面提升我省高等学校科学治校、民主治校、依法治校的工作水平,促进全省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省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简称教代会)和校务公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教代会和校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教代会、校务公开工作是高等学校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教代会和校务公开制度建设,是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教职工办学指导方针,建设完善的基层民主政治制度,开展规范、有序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法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顺利推进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是建立中国现代大学制度的必然要求。1997年我省下发《陕西省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程序(试行)》和2002年教育部、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布《关于全面推行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以来,我省普通高校和部分民办学校建立了教代会制度和校务公开制度,为加强学校民主政治建设、促进高等教育改革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总体上看,我省高校教代会和校务公开工作发展不很平衡,与中央关于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要求相比,与高等教育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相比,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教代会的决策作用、监督作用尚不到位,校务公开程序不规范、信息不及时、内容不真实等现象。这些问题和差距,影响了教职工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影响了高等教育事业的科学发展。各高校务必充分认识教代会和校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做好工作的责任感。
二、切实加强教代会制度建设,不断完善高校民主管理和科学决策
1.建立健全教代会制度。高等学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陕西省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程序(试行)》,建立健全教代会制度,规范教代会程序,确保教代会在推进依法治校、科学管理、民主监督、杜绝权力腐败和学术腐败、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各高校要按时召开教代会,按期进行教代会换届。每次教代会召开之后,公司党委、工会应就会议的重大事项,分别以书面形式向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工会报告。
2.全面落实教代会职权。教代会的主要职权:①听取和审议董事长工作报告、学校建设发展规划、公司产品改革方案、教职工队伍建设方案、财务预决算以及事关学校发展的重大问题等。②审议通过学校提出的教职工聘任考核办法(劳动用工制度、集体合同草案)、绩效工资实施方案、奖酬金分配办法、职称评定办法以及其它与教职工切身利益有关的改革方案、重大规章制度等。③审议决定有关教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④民主评议学校领导干部。
各高校要按照有关要求,全面落实教代会的各项职权。重大改革方案、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必须经教代会讨论通过方可实施。绩效工资方案、教职工聘任考核办法、教职工住房建设、购买和调整方案未经教代会讨论通过不得实施。教代会对校级领导干部每3年至少要进行一次评议,对处级干部每2年至少要进行一次评议。教代会对校、处级干部的评议可同时进行,也可分别进行。
3.切实加强二级教代会工作。积极建立二级单位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的教代会制度,对本部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要决策以及与教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二级单位的行政负责人每年应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二级单位的发展规划、学科和团队队伍建设规划,管理规章制度,财务收支预决算,重大经济活动方案,教职工津贴分配方案和集体福利事项等,必须经二级教代会讨论通过。
4.着力提升教代会代表素质。各高校教代会代表要严格按照民主程序产生,做到结构科学合理,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教代会代表中专职教师至少应占代表的60﹪,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至少应占代表的70﹪,女性代表至少应占代表的35﹪。要注意代表综合素质的提升,坚持定期对代表进行培训,不断增强代表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意识和能力。新当选的教代会代表,学校会前要组织参加培训。
5.积极做好专门委员会工作。各高校应根据本校实际情况,设立教代会提案工作委员会、民主管理委员会、干部评议和人事工作监督委员会、财务工作监督委员会等若干必要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在教代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对教代会负责。要重视教代会提案工作,建立教代会闭会期间提案常年征集处理制度,努力实现提案工作方法制度化、提案工作结果公开化、提案工作手段电子化。提案工作委员会应加强对提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及时将办理结果通知提案人。
三、建立健全校务公开机制,努力实现高校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
1.健全校务公开工作制度。高等学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据教育部、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布的《关于全面推行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教育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建立党委领导、行政实施、纪检和工会协调、监督的校务公开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校务公开各项工作制度。高等学校行政办公室负责本校校务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承办本校校务公开事宜。
2.确定校务公开工作范围。高等学校校务公开应做到程序规范、内容真实、准确及时、监督到位。对于涉及本校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需要本校师生员工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学校内部管理制度以及办事程序等校务应主动向校内公开;对于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校务应主动向社会公开。校务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校园稳定。
3.明晰校务公开工作内容。内容为:集团章程和规章制度,学校发展规划和重大改革决定、重大事件处理结果; 集团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预决算、收费项目和标准、经费收入支出及使用管理、基建维修和物资设备采购,以及资产管理、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教师队伍建设情况,教职工定岗定编、录用培训、考核奖惩、岗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奖金、福利补贴方案;学校科研项目、科研奖励、科研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和科研成果转化、科研课题经费预算决算、重大科研课题或者大额度科研项目经费使用审计情况;各学历层次和各类员工的招生政策、招生资格及有关考生资格、招生计划、录取信息,以及毕业生就业信息;员工推荐评优、入党培养,违纪处分等学籍管理办法;推荐免试研究生,发放奖贷助学金、学费减免,勤工助学的政策、办法、条件结果;学校与其它中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教师和员工交流、职工工作情况;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和处置情况等。
4.拓展校务公开工作途径。对于应当公开的校务内容,高等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学校网站、校刊、校报、校内广播和有线电视、公告栏等公共媒体以及新闻发布会、年鉴,及时、准确地向全体师生或社会公开;对于事关学校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在实行决策前进行公开和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决策内容需征求师生员工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对于需要教代会讨论、审议通过的重大事项,应在教代会召开前的10个工作日向教职工代表公布。学校网站应当开设校务公开专栏,及时补充和更新学校信息,并听取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对学校校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5.建立校务公开监督机制。高等学校应建立校务公开工作监督机制,以确保校务公开程序规范、内容真实、及时有效。校务公开的监督工作由学校纪委、监察部门负责,工会参与。高等学校应将校务公开纳入对二级单位领导干部岗位责任考核体系,考核工作可与年终考核一并进行。要建立校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遵守校务公开工作程序、公开的内容虚假、故意拖延公开时间的有关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应追究相关责任。
6.严格校务公开报告制度。报告的内容包括:①本校校务公开的工作情况;②本校教职工对校务公开的评价情况;③因校务公开不及时、不准确遭到举报、提出申诉或诉讼的情况;④本校校务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高等学校每年的校务公开工作,按照应报告的内容,年底前由公司党委、行政、工会联合以书面形式向中共陕西省委教育工委、陕西省教育厅、陕西省教育工会报告。
四、加强督查落实,确保高校教代会和校务公开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1.开展督查评估。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省教育工会将加强对高等学校教代会、校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考核检查。每三年评估一次,评估等次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评估结果提交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省教育工会相关会议研究,在陕西省教育厅网、陕西省教育工会网予以公布。对评估不合格的学校,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省教育工会将通过一定方式进行通报批评,督促整改。对教职工群众意见大,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况追究公司党委、行政、工会主要领导的责任。各高等学校应拟定办法,定期对二级学院教代会、校务公开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2.推进树优表彰。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省教育工会对连续两次获得教代会、校务公开工作评估优秀的高等学校,授予“陕西省全心全意依靠教职工办学先进单位”称号,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授予“陕西省全心全意依靠教职工办学先进个人”称号,工会主要负责人授予“优秀工会主席”称号。各校教代会、校务公开工作评估结果将作为学校申报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和“五一劳动奖状”、“模范职工之家”评选的基本条件,作为学校领导干部评选省部级和全国“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先进个人的基本条件。
3.加强组织实施。高等公司党委要把教代会和校务公开工作作为推进学校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定期研究教代会、校务公开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改进、完善相关制度的意见和要求。要把教代会、校务公开工作纳入学校的总体工作一并部署、一并检查、一并考核。学校行政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教代会的决议决定,履行校务公开职责,积极创造有利条件,接受教职员工监督。学校工会要认真履行教代会工作机构职责,学校纪委、监察和工会要切实履行协调、监督校务公开工作职责。
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意见要求,制定本学校教代会、校务公开工作实施细则,并报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省教育工会备案。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及时与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省教育工会联系。
此意见适用于我省普通高等学校、民办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参照执行。
中共陕西省委教育工委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教育工会
2010年7月7日